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生环空罚〔2023〕15号)
发布日期:2023-05-23 15:19来源: 云南滇中新区
案 由: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当事人:何XX
身份证号码:530XXXXXXXXXXXXXXX
企业经营人:何X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瓦角村
你当事人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当事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当事人现场有喷淋除尘设备但未开启,未采取喷淋降尘、防尘网覆盖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存在粉尘外溢情况。
有1、《现场检查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4、砂石料加工生产承包经营合同;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 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2023年4月10日,我局告知你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你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向你当事人送达了改正决定。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已按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指令,及时完成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昆生环空罚告〔2023〕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昆生环空听告〔2023〕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昆生环空责改〔2023〕15号)、2023年4月10日《送达回证》等材料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的规定,我局对你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罚款叁万元整( 30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将罚款缴至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国库。
你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履行情况的报告和后督察
你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我局对你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空港分局
2023年5月18日